来源:白银政法网
责任编辑:薛皓方
发布时间:2019-12-20
本网讯(通讯员 张绍爱)公司员工根据公司的指示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。
案情回顾:2016年12与12日,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《力帆汽车联销合同》,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贰拾万元整;合同结束,被告依据双方合同期间的资金结算退回原告剩余保证金;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。2016年12月15日,原告向被告A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保证金,被告A公司出具收据一张。2018年2月12日,被告A公司向原告返还70000元保证金。2018年8月22日、10月26日,被告B代表A公司向原告返还70000元保证金。尚欠6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。另,被告B原系被告A公司销售经理。
法官说法:因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,被告B作为被告A公司的销售经理,向原告转账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,返还剩余保证金的责任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。(白银市白银区法院供稿)